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家庭困难的学生安心完成学业,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帮助他们树立自立、自强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和引导,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是指以学校为中介,在不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向校内或校外开展的有偿科技开发、助教、助研、助管、劳务服务以及家教、营销、培训等。不允许学生个人在校园内从事经商性活动,更不能从事各种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服务性活动。
第三条 学校成立勤工助学指导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全校的勤工助学活动。日常具体工作由学工处勤工助学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本条例中的“学生”是指具有伟德体育学籍的普通本、专科生及研究生。
第二章 经费来源及基金管理
第五条 由国家、学校专项拨给的勤工助学经费、启动经费及其它用于勤工助学的资金,属勤工助学基金。设立勤工助学基金的目的在于使高等学校勤工助学活动具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经常化、规范化。此项基金要建立专门的帐户,由勤工助学办公室专门管理、使用,任何与勤工助学无关的活动不得动用。
第六条 除国家、学校拨款外,校勤工助学办公室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筹集资金,并努力使基金增值,逐年增加基金金额。
第七条 勤工助学基金专门用于在校内勤工助学活动中支付给学生的劳动报酬。勤工助学活动优先安排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八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勤工助学基金的作用,使之不断增值,这笔资金可以抽一部分进行投资。投资资金要进行论证并报校勤工助学指导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每年学工处勤工助学办公室向校勤工助学指导委员会汇报本年度勤工助学预算、经费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三章 活动方式与报酬
第十条 勤工助学办公室应广开渠道,与校内外各单位(或个人)广泛联系,开辟勤工助学岗位,使学生有较多机会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校要为学生勤工助学创造必要的条件。
1、凡学校各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的且工作适于学生参与的,应尽量安排学生参加。
2、学校的教学、教辅、科研、产业以及生活服务、治安等项工作,只要适于学生参加的,也要较多地为勤工助学提供岗位。
3、学校提供一定的条件,由勤工助学办公室负责建立勤工助学基地,组织诸如“修理服务部”、“打字社”、“计算机房”、“劳动服务社”等勤工助学实体,使学生勤工助学有长期固定的岗位。
4、为学生在社会上勤工助学牵线搭桥。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内勤工助学报酬一般不低于学校雇佣临时工工资。报酬发放标准如下;
1、对于参加校内一次性(或短期)劳动的学生,报酬标准按2~3元/时发放,其浮动范围主要是以劳动种类、强度、工作时间、劳动态度及完成质量等条件作为标准。
2、对于家教、技术服务、产品推销、促销宣传及其它体力劳动,其报酬一般按与用人单位(或个人)所签协议执行,勤工助学办公室不再补贴。
3、由勤工助学办公室组织的、管理型的、固定的勤工助学岗位,根据工作时间、性质,每人每月可按50~100元发放。
第十二条 勤工助学的报酬一般分基本工资和奖励工资两部分。其中基本工资占总工资的2/3,奖励工资占1/3。对按要求完成任务者,全额发放;对工作不负责任,未按要求完成者,根据具体情况,扣发部分或全部奖励工资,特别不负责任者,扣发工资直至不再安排勤工助学活动。
第四章 活动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必须加强对勤工助学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凡自愿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应到勤工助学办公室登记,并按规定签定有关协议。凡进行过登记的学生,如果在勤工助学中与接受单位(或个人)发生纠纷或矛盾,勤工助学办公室将出面协调解决。学生个人或有关学生组织自己联系的勤工助学活动,一般也应通过勤工助学办公室予以确认和签定有关协议。
第十四条 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在学校从事勤工助学活动,还必须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秩序和校容校貌。
第十五条 学生以学为主,学习比较困难的学生应首先把学习赶上去,在此之前一般不安排勤工助学活动。勤工助学时间不得冲击教学安排。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学生上岗前必须进行短期培训,进行安全、技术、岗位要求的教育。学生不得参加高空作业、严重污染、辐射等极易对人体造成伤害和危害的特殊行业的劳动。学校各部门不得接收学生参加上述劳动。
第十七条 参加勤工助学的学生要严格遵守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者,用人单位通知勤工助学办公室,造成后果者,停止其工作甚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勤工助学的接受单位应派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骨干作为学生的指导者,以利正确教育、管理勤工助学活动的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院、部要成立勤工助学领导小组,在校勤工助学指导委员会的领导和校勤工助学办公室的协调下积极组织开展好本部门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由学工处勤工助学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